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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集美区灌口镇顶许村下许社28号二楼出租房的暂住处内,容留杜某及“胡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其暂住处内,再次容留杜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暂住处内用于吸毒的锡箔纸亦被当场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毒品再犯;有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在案的作案工具锡箔纸1卷(未用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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