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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2月被福建省厦门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EW8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集美区锦园南路往杏北二路方向靠近锦园桥头路口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闽D-UF098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民警接张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查获了被告人林某某。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6.86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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