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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在其租住的集美区凤林美村凤林中路50号303室,容留他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刘三青及另一名女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刘三青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再次在其暂住处容留刘三青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暂住处内用于吸毒的矿泉水瓶、吸管等工具亦被当场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在案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1个、吸管2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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