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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大道“灌口菜市场”,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徒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即被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其他物品缝纫剪1把、人民币6054.2元、泰铢100元发还被告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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