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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鲜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2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鲜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鲜某某到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霞梧广场“飞特”手机城门口路段,由被告人鲜某某用搭在手臂上的外套遮挡掩护,被告人李某某徒手盗走被害人汤媛梅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12元的“OPPO”牌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鲜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人赃俱获,作案工具米白色上衣一件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鲜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鲜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米白色上衣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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