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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家住福建省平和县九峰镇下西村楼仔11号,来厦期间暂住集美区高浦村高浦东路。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高浦社区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强行夺取其1022元的财物。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高浦社区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强行夺取其一个手提包。经查,该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3元、一部价值人民币939元的“三星”GT-I8552型手提电话及一套衣服。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该“三星”GT-I8552型手提电话。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手提电话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机证明、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厦价认鉴(2014)2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大部分被查获,对被告人曾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拘役刑罚较妥,且被告人所犯前罪部分已经用于定罪方面,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情节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杰鸿
人民陪审员 郭顺财
人民陪审员 陈跃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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