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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曾某某不在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因被告人曾某某已归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1部无牌二轮助力车,从同安区出发,行至集美区灌口镇国道319线灌新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38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后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5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919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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