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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丽娜,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苏D-702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集美区324国道与灌口镇双桥明珠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24国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的由曾某某驾驶的闽D-ZH522号小型普通客车(附载朱某某、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朱某某受伤、被害人曾某某受伤经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超速行驶,致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曾某某家属共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00元。其中,被告人方某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家属人民币95000元(该款已付清)。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曾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关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详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曾某某、朱某甲、朱某某、金某某、岳某某的证言、(厦)公(交)鉴(尸检)字(2014)204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853、85485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辉跃司鉴(2014)速鉴字第199号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087、108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转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实际支付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人民陪审员 洪玲碧
人民陪审员 孙 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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