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集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RW838号轿车行驶至集美区日新路与杏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4.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袁 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