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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80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余次。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至8月12日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中里23号205室内,容留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左右。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吸毒工具吸管亦被当场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证人李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张翼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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