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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燃油型助力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英瑶路集北华庭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9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93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18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精鉴字第21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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