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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积强,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积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许积强饮酒后驾驶闽D-MA028号小轿车沿集美区同集路由集美往同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同集路与印斗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等待交通信号指示灯的由兰文才驾驶的闽D-615N9号面包车,造成二车轻微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查获了被告人许积强。
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许积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1.74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许积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积强已赔偿兰文才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积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兰文才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7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积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积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71.74mg/dL,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积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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