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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8日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于2013年11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高某甲、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地点进行冲击检查时,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高某某、高某甲、杨某,并缴获了吸毒工具矿泉水塑料瓶。
被告人杨某某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及检验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高某某、高某甲、杨某、林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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