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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志琳、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志琳、王碧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店面承租转让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某某见被害人徐某某拿出一把菜刀,遂持一根钢管与被害人徐某某互殴。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受伤致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受轻微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徐某某先持菜刀动手砍伤其身体,其才持钢管还击。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某具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其家中与被害人徐某某因店面承租转让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某某见被害人徐某某拿出一把菜刀,遂持一根钢管与被害人徐某某互殴。其间,被告人杜某某持钢管打伤被害人徐某某的头部、手臂等部位,被害人徐某某持菜刀砍伤杜某某的肋部、右手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受伤致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杜某某受伤,致左季肋部缝合创口4.5cm、右手缝合创口1.5cm,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徐某某支付医疗费25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徐某某再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该款已当场支付,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物证椅凳一把、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某、杜某甲、杨某、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315号、316号、31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徐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杜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于婧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林长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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