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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6日被寄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杜某某不在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因被告人杜某某已归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从集美区杏林马銮村出发,沿杏前路行至厦门大桥桥下三角地带时,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45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杜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后被网上追逃。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寄押于重庆市荣昌县看守所,后被押解返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02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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