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35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206元发还已查明的各被害人,具体如下:杜某某7680元、刘某某13350元、刘某某2000元、甄应治2200元、尹某某5160元、王某某4816元;其余赃款26890元、作案工具电脑2台、无线上网设备2个、手机3部、储蓄卡1张、银行卡3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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