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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3M5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集美区后溪永祥新城出发,行驶至孙坂路与珩圣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7.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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