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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曾某某接到周某欲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尔后双方约定在集美区杏滨街道新源路8号“士多宝”超市门口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赶至约定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及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曾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用手机、塑料盒等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塑料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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