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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自动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及卜某某、虞某某(均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集美区从事散发招嫖广告的非法业务。2012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虞某某、刘某某乘坐由卜某某驾驶“闽DRM631”号小轿车一同到位于集美区银亭路26号的如家酒店,看到被害人熊某、张某某在该酒店散发招嫖广告,被告人张某某及卜某某、刘某某上前殴打被害人熊某、张某某。其间,卜某某持砖头砸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熊某腹部外伤致肝左叶裂伤,腹腔大量积血,肝左外叶被切除,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八级;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头皮创口累计长3.5cm。肢体擦伤面积累计28cm2,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熊某支付了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熊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案犯卜某某、虞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并均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卜某某、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张某某的陈述、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269、332号刑事判决书、(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2)436、44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0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同案犯均已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于婧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娇
人民陪审员 郭顺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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