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集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
辩护人王天成,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F-R0402号二轮摩托车从集美区杏林南路出发,途经杏林北路,行至内茂立交桥路段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出警的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袁 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