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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设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收购一部价值人民币7701元“本田”牌DH125-51A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DEV096”)。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灌口镇龙湖建设工地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证,上述摩托车为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被盗车辆。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5)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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