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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党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某持匕首砍伤被害人党某某、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是残疾人,无缘无故被党某某、刘某某欺负,一时冲动才持匕首砍伤二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集美区孙厝居委会“秀福虹”超市内与被害人党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夏某某在孙厝居委会门口持匕首砍伤被害人党某某、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党某某右背部受伤,形成20CM缝合创口,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右上臂受伤,形成7.3CM缝合创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候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522号、523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夏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于婧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林长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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