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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易某某及吴奎(时年十七周岁,另案处理)在合租的暂住处内,先后四次容留申某在该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吸毒工具吸管、锡箔纸、矿泉水瓶等亦被缴获。到案后,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管、锡箔纸、矿泉水瓶,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同案犯吴奎、证人申某、易某、连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厦公集(凤边)行罚决字(2014)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708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吸毒工具吸管5根、锡箔纸(2卷、5张)、塑料袋1个、矿泉水瓶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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