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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按熊某某(另案处理)指示,在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新村公交车站天桥下,将熊某某交给其的1包海洛因(净重0.09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的另5包净重共计0.44克的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赃款等亦被缴获。
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杏滨)搜查字(2014)00006号搜查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厦公集(杏滨)扣字(2014)00051、0005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650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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