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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61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志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碧月,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小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叶志琳、王碧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村新村11号旁的“回味麻辣烫”店门口,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持餐桌上的醋瓶子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的面部,致其轻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处警经过、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并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其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十级伤残,诉请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2948.56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悔罪态度好;3.系偶、初犯,社会危害小;4.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村新村11号旁的“回味麻辣烫”店门口,与被害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李某某持餐桌上的醋瓶子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的面部,致其面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受伤致面部创口长度累计15.9cm,其中左眼外眦至左下颌部条形缝合创口长度1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徽省阜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后被押解返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接处警经过、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余某某、罗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8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除刑事部分已查明事实,经庭审还查明,原告林某某系厦门市城镇居民户口,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5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月9日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同年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林某某目前面部所遗留的瘢痕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疾病证明书、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方成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主张医疗费为11952.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日70元计算7天,计4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双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综合考虑住院天数、路程远近等因素,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日60元计算7天,计4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4万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双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中度贫血(失血性)”等病情,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月收入2万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322天,计214666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且误工时间不应计至定残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情不至使其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依现有证据可认定其误工7天;另,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以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36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核定为793.21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计算2年,计82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整容费。原告主张为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整容及所需费用之数额,故该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9275.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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