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61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提出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275.77元,被告人李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275.7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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