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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集美区浒井东里129号101出租房206室,容留孙某某、刘某某及另一名男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暂住处内用于吸毒的锡箔纸、矿泉水瓶等工具亦被当场缴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物证锡箔纸一张、矿泉水瓶一个、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锡箔纸一张、矿泉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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