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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1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育裕,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育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在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村内中里275号“福庆隆超市”门口路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田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即被人赃俱获,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亦被缴获。
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同安公(新民)决字(2009)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杏滨)搜查字(2014)00008号搜查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厦公集(杏滨)扣字(2014)00044、00055号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田某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682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在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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