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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接麻某电话称欲向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集美区杏林街道苑亭路22号对面“鑫旺隆购物广场”门口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赶至约定地点,将2包海洛因(共净重0.06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麻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的另5包海洛因(共净重0.1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等亦被缴获。
归案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1部、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萧公行决字(2011)第3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集美)强戒字(2014)0000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厦公集(刑侦)搜查字(2014)00060号搜查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厦公集(刑侦)扣字(2014)00326、00327号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麻某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747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被缴获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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