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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集美区杏林马銮路清洁楼附近将一包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机亦被缴获。
到案后,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书证QQ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验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高某、耿某某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766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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