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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81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闽D8820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集美区前场村石厝社道路从石厝55号往海翔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厝55号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停车接听电话,之后其起步继续往前行驶时,碾压到行人孔某某,造成被害人孔某某受伤送医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系头部被车辆碾压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即报警,并驾车送被害人孔某某前往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抢救,后其在该医院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发生碾压,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通行玩耍,未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孙某某、牛某某、万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134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厦)公(交)鉴(尸检)字(2014)234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01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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