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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7日被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乘坐一部无牌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到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239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07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所驾驶的摩托车、身上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吴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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