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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助力车行驶至集美区杏林北二路20号杏滨派出所门口处,撞坏停车指示牌冲入院内,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于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杏滨派出所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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