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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曾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4月5日被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0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厦门市集美区凤林中路179号杂货店门口,乘被害人邱某的儿子王某(时年二周岁)手持一部价值人民币3393元的“Iphone5s”手机独自在店门口玩耍之机,从王某手中夺走该部手机,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紧追而至的群众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抢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邱某,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未遂、坦白、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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