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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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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晓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底至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租赁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贰建公司的一出租房作为诈骗窝点,利用电脑语音群发平台群发短信,通知被害人其银行卡被冻结,并留下电话号码。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相信短信内容并打电话咨询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接听电话,告知被害人其身份证信息被用于办理银行卡并进行消费。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建议被害人拨打其提供的所谓“公安局金融调查科民警”的电话号码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拨打该电话号码时,又冒充公安局金融调查科民警接听电话,以要对被害人的银行卡安装报警器为由,骗被害人到银行查询银行卡余额、输入实际是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专用银行账号的“报案系列号”、输入实际是被害人转账金额的“报警号”,并骗被害人在进行以上操作后按确认键,最终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诈骗成功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出诈骗所得赃款。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方式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海来某某,卡号为621xxxxxxx085),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三次转入的人民币共25020.45元;通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账户(户名为李某,卡号为622xxxxxxxx211),骗得被害人黄某某四次转入的人民币共12268.2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在湖南省桂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用于诈骗的手机、赃款人民币4500元等亦被缴获,后于次日被押解回厦门并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788.74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手机3部、赃款人民币4500元、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证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他人钱款达人民币37288.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款已被查获且被告人亲友代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
三、暂扣本案的赃款人民币450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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