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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闽D-165S1号小轿车,从集美区杏林街道“新时代KTV”出发,行至集美区灌口镇国道319线灌新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严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3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严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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