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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其堂兄任良得等人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其左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材料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见其堂兄任良得(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孙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马銮村后尾社“力道台球俱乐部”门口因行车问题引发口角纠纷,遂伙同任良得等人围殴被害人孙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受伤,致左第五掌骨完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呈请网上追逃审批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39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于婧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李会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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