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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壮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助力车从集美区侨英街道浒井溜冰场旁一大排档出发,行至浒井飞特手机城门口路段时,被警察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11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该无牌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归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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