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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7月20日再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树杰、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担任厦门博莘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员,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所收取的“厦门尊友大酒楼”支付的货款、“厦门三和星KTV休闲会所”支付的货款、“莫醉客”酒厂退还的货款以及其他酒类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45060元供个人使用,未上缴公司。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陆续偿还货款人民币4000元。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朱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7月18日在福建省三明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7月19日被寄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于7月20日被押解回厦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06)零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酒类销售收款登记、送货单、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陈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4506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因本案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24日、2014年7月19日被实际羁押,羁押期限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博莘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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