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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寻衅致滋事行为,于2012年8月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伙同“老鸽子”(另案处理)到本市集美区集美街道石鼓路103号202室被害人吴某的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撬具撬锁欲入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等人遂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均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锡箔纸条110根、铁条2根、L型撬棍1把、塑料盒1个、T型撬锁工具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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