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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经电话联系后,到集美区内林加油站旁“厦门鑫一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身上的5小包共净重0.24克的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300元一并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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