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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一部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集美区杏林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杏林湾路与诚毅东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在该路口等待交通指示灯的由黄某某驾驶的“闽DVV187”号小轿车,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被害人黄某某的报警电话赶至现场处理事故时,查获了被告人邱某某。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15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发生交通事故,且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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