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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转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晖、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共谋,先后用二本伪造的土地房屋权证在厦门市集美区向他人抵押借款,后将骗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并断绝联系、逃匿躲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17日,由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由被告人邱某某用一本伪造的土地房屋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2.2010年11月5日,由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由被告人邱某某用一本伪造的土地房屋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38000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自动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向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厦门市土地房屋产权证2本、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被害人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分别出具的收条、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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