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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陈某某,从其暂住处出发,沿319国道往杏林方向行驶,行至319国道前场村路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闽D25A5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4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经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730、73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023、1024、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4)速鉴字第158号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厦)公(交)鉴(临床)字(2014)243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于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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