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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9日间,被告人吴某某拨打不特定被害人的电话达570余人次。被告人吴某某诈骗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8207.73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上网设备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作案工具银行卡2张、电脑1台、手机2部、无线上网设备1个、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查询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19日间,被告人吴某某租赁本市海沧区兴港五里75号1302室作为犯罪窝点,冒充“淘宝网”网店店主或“支付宝”交易平台员工,使用二部专用手机拨打不特定被害人的电话达500余人次。被告人吴某某以被害人网上购物的订单存在问题需办理退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密码、网上支付验证码等网络支付信息。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汇入其控制的多个“5173网”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内。
1、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的被害人范某人民币1997.8元。
2、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居住于广州市天河区的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7491.96元。
3、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骗取居住于厦门市集美区的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983.5元。
此外,被告人吴某某还骗得其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734.47元。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无线上网设备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亲友代为退赃共计人民币18207.73元,被害人梁某某、周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银行卡2张、电脑1台、手机2部、无线上网设备1个、书证本院暂存款票据、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查询单、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范某、梁某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拨打诈骗电话可计500人次以上,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207.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除骗得赃款人民币18207.73元以外,已经着手实行拨打其他诈骗电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友能够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梁某某、周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行卡2张、电脑1台、手机2部、无线上网设备1个均予以没收。
三、暂扣本案的赃款人民币1997.8元发还被害人范某,其余无法查明被害人的赃款人民币6734.47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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