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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闽C2YB20”号二轮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一小炒店出发,行驶至日新路与杏林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59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情况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2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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