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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10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尧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尧某饮酒后驾驶闽D-598N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集美区锦园南路北侧最右侧慢速车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大学康城路段时,与对向由钟某某驾驶的赣B-CN146号两轮普通摩托车(附载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钟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及二车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系头部及胸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盘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尧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93mg/d1。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尧某醉酒驾车逆向行驶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发生中起决定性作用,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尧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尧某已支付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3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钟天长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厦)公(交)鉴(尸检)字(201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厦)公(交)鉴(临床)字(2014)276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883、897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597、0598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速鉴字第0616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尧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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