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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助力车从集美区“古龙御景小区”旁一快餐店出发,沿天安路行至霞梧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22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属于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公集(侨英)扣字(2014)0004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13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789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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