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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礼明、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经共谋为网络诈骗团伙取出诈骗款项,使用八张卡号分别为6227001760050084780(户名刘某某)的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1507300005797764(户名刘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317004327422(户名刘某某)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61217620215(户名周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868012158879(户名张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946038587765(户名杨某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6616102003871668(户名沈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6616111001038220(户名郭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至银行自动柜员机上领取诈骗款。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在本市集美区集美街道集源路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时被人赃俱获,上述八张银行卡、取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7500元及两部手机亦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光盘1张、物证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8张、赃款人民币137500元、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合伙非法持有8张他人的信用卡,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手机2部、银行卡8张、不明赃款人民币137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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