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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电话联系后,驾驶助力车到本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新华都购物广场”门口,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郭某某。完成交易后,被告人陈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毒资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助力车一部及随身携带的十二包共净重1.01克海洛因亦被缴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的住处缴获一包净重0.05克海洛因、一包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称重器一个。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刘某、满某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497号毒品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0.1克海洛因,被缴获海洛因1.06克、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手机一部、铁盒一个、称重器一个、助力车一辆、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于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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